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程序,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群众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
第三条 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我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土壤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承载能力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察一处 归口管理和组织实施我厅区域限批工作,负责汇总限批建议, 办理报审手续,起草限批决定文书,组织实施区域限批决定, 监督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区域限批管理要求。
负责污染防治、总量控制、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执法、生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的相关处室或者派出机构负责认定限批情形,提出限批、解除限批或者延长限批建议,以及限批期间的整改督查和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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